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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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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红亮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无忧劳动法 作者:无忧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4-04-14 10:10:50 浏览次数:0

原告顾红亮与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亮以及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筱华到庭参加诉讼。

   顾红亮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80号

  原告顾红亮。

  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介民。

  委托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红亮与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亮以及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筱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红亮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博山东路营业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月前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起为4,500元,另有绩效工资、佣金提成、管理津贴、销售提成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告知原告社保缴纳基数,在上报相关部门时也未让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及时知道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情况;后原告知晓后,于2013年6月4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被告予以整改。2013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额缴纳社保以及公积金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另外,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未发放原告育成管理津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8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扣发的育成管理津贴18,900元,并加付赔偿金18,900元,共计37,800元;

  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作为缴纳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保,因对社保的缴费基数计算理解有差异,原告奖金收入部分没有计算进去,现愿意按规定补缴,被告主观上并无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恶意,且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向被告就社保缴纳事宜提出异议,现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立即辞职,也不愿意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通知缴纳社保个人承担的部分;因此原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发放管理津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发了原告的管理津贴,被告也从未扣发应当支付的管理津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博山东路营业部,原告2012年1月前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2年1月起为4,5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额缴纳社保金以及公积金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808元;2、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扣发管理津贴差额18,9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18,900元;3、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团队管理津贴2,080元;4、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93,023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由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缴纳,其中2013年4月前缴费基数为3,000元/月,2013年4月起缴费基数调整为4,500元/月;2、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责令予以补缴;3、被告处《营销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载明:团队长育成与其平级的团队时,原团队长享受育成团队的管理津贴一年,如果育成团队长级别超过原团队长时,永久失去育成关系,不再享受育成团队长的管理津贴;第十四条规定:团队长任职满一年后,调往公司总部、公司其它营业部或本营业部其它部门,可以在六个月内享受其原团队70%的管理津贴。其团队回归上一级团队,无上级团队时,回归更上一级团队长管辖并构成管理关系,没有上级团队的回归业务拓展部;4、原告自2010年1月开始享有育成管理津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光盘,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1、原告主张育成管理津贴期限通常为一年,因原告申请延长,公司同意原告享受该津贴至2013年9月;被告表示育成管理津贴期限通常为一年,有时考虑一线工作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公司并未同意原告享受该津贴延长至2013年9月。2、原告表示其从入职时即为团队长,被告主张从2010年1月开始。3、被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1月起从市场部营销岗调至理财部销户挽留岗,原告表示其2012年1月之前在市场部工作,2012年1月系借调至理财部直至离职,其仍属市场部;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的工资单,上面显示其部门为销户挽留岗,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4、被告表示因原告2012年1月起调至其他部门,故根据规定原告可在六个月内享受原团队70%管理津贴,被告发放原告相关管理津贴至2012年7月,符合规定。5、原告表示其于2008年上半年就社保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社会保险费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被告所属分支机构已经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对缴费基数的理解有差异未把原告部分收入计算为缴费基数,导致未按规定缴纳,现被告愿意按照规定予以补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对社保缴费情况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扣发的育成管理津贴18,90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18,900元的诉请;对此,用人单位合法的用工管理自主权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育成管理津贴实质系双方约定工资之外的一种奖励性收入,该部分收入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均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根据被告处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确认,育成管理津贴享受的期限正常为一年,现原告享受该津贴期限已超过一年,原告虽主张公司同意其享受育成管理津贴延长至2013年9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发放原告该津贴至2012年7月,并无不妥;此外,根据被告处规定,团队长任职满一年后,调往公司总部、公司其它营业部或本营业部其它部门,可以在六个月内享受其原团队70%的管理津贴,现原告自2012年1月起已调离原岗位,被告发放原告育成管理津贴至2012年7月也符合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扣发的育成管理津贴18,90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18,9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红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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