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黄海燕诉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黄海燕诉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凯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吉、林则达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黄海燕。
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PHANE DEDIEU,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燕诉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凯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吉、林则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燕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 600元。
被告凯帝公司辩称,被告未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9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 500元、补贴为1 000元,合计2 5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2 500元、补贴为300元,合计2 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同年6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299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盖有被告印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诉称2013年3月25日公司人事丁亚萍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将书面通知交于原告。该通知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进公司,安排在行政人事部门担任行政助理工作,因公司股东变动原因,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至2013年3月25日为止,请按规定办妥各项移交手续;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对此,被告辩称,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公司原总经理蒋某某一直未与新任总经理黎某某办理交接,本公司的公章在蒋某某处,且蒋某某之前已被解除职务及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通知并非被告所为,是由蒋某某私自加盖,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又查,嘉定仲裁委至被告所在工业园区调查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免除被告原总经理蒋某某职务的决定;园区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蒋某某,蒋某某表示公司公章在其律师处;被告租赁场所的房东当着园区工作人员面打电话给蒋某某,蒋某某表示公司公章在其处保管;2013年3月25日,被告新任总经理黎某某至办公处交接,与原总经理蒋某某发生冲突,法方工作人员封存了部分材料至园区内,但不知道具体内容,后于2013年4月园区工作人员看到新任总经理任命书后进行了移交;发生冲突后,被告公司未正常经营。
另查,在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463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原人事经理李某某陈述:2013年3月25日,人事部未作出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因许多员工对法国老板打砸抢的行为很失望,人事助理电话请求本人,本人向总经理请求,得到总经理同意,向人事助理表示同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离职,并授权人事助理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是格式文本,但通知的制作本人没有看到,也不知道通知上怎么盖的公章;本人没有向任何员工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再查,2013年5月28日,被告新任总经理黎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报案称,原公司总经理蒋某某在免职后未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公司法律文书及公章移交报警人,后报警人通过各方途径与蒋某某沟通,均未获答复。2013年7月15日,被告新任总经理黎某某从公安局嘉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处领取被告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外来人员综保缴纳情况、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江苏凯帝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百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李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声明及授权委托书、辞退函、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资料、发还清单、仲裁庭审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一、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因公司股东变动原因,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第二、被告辩称,因公司原总经理蒋某某一直未与新任总经理黎某某办理交接,本公司的公章在蒋某某处,且蒋某某之前已被解除职务及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通知并非被告所为,是由蒋某某私自加盖,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辩称,3月25日确实发生了内部管理层的冲突,但冲突不能代表被告没有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这和本案无关,但这也是公司内部的交接问题,不应将责任推给原告;第四,被告作出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原总经理、或掌握公司公章的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第五、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股东变动,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解除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 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