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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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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瓯秦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无忧劳动法 作者:无忧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4-04-18 10:05:29 浏览次数:0

上诉人黄瓯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瓯秦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瓯秦。

  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施僶。

  委托代理人汪敏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法定代表人O'ROURKEHELENFRANCES,首席代表。

  上诉人黄瓯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黄瓯秦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森科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森科代表处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年终奖、未休年假折算工资、通信费、出差补贴、复印及翻译费、误工费、补充奖金。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441号]:森科代表处支付黄瓯秦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137.93元、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943元,外服公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森科代表处支付黄瓯秦通信费人民币25.50元;黄瓯秦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黄瓯秦又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审理后认定外服公司的解约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判决内容同仲裁裁决。

  2013年5月22日黄瓯秦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自2013年2月5日恢复劳动关系,要求森科代表处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通信费、出差补贴、年终奖、补充奖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013年5月27日,该会以黄瓯秦的请求事项已由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411号裁决书中予以确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劳人仲(2013)通字第92号],黄瓯秦对此未提起诉讼。

  2013年10月30日黄瓯秦又一次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自2013年2月5日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通信费、出差补贴、年终奖、补充奖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共计9,400,220元,森科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日,该会以黄瓯秦的请求事项以及解除事实已经作出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劳人仲(2013)通字第174号],黄瓯秦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瓯秦本次所有的诉讼请求,已经原审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一案一审判决,现黄瓯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类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黄瓯秦若对(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一案的判决不服,可以通过提起上诉的程序进行。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黄瓯秦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黄瓯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本次诉讼请求与(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有明显不同之处,法院应予受理。

  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书面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黄瓯秦本次诉讼的诉请与(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案件基本一致,故黄瓯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类同诉请,确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郑 璐

  审 判 员 顾文怡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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