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您好,欢迎您到无忧劳动法 立即注册忘记密码?

购物车0

帮助中心 收藏本站

劳动法培训和劳动法咨询电话:400-008-5151
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

林经贤与上海园鑫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无忧劳动法 作者:无忧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4-05-05 14:56:42 浏览次数:0

上诉人林经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经贤与上海园鑫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经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园鑫娱乐休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强。

  委托代理人宗芸。

  委托代理人胡海萍。

  上诉人林经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经贤,被上诉人上海园鑫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宗芸、胡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经贤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园鑫公司,任吧台员工。2013年4月18日,园鑫公司与林经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9日止;并约定: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0元/月、加班费600元/月、夜班津贴200元/月、全勤奖200元/月(每月实际2,700元)。

  2013年3月25日凌晨,林经贤等三人与同宿舍的同事四人在宿舍内持械发生争斗,双方均受伤。后经警方调解,双方的医药费、误工费均由园鑫公司承担,林经贤方另赔偿对方营养费600元。是日下午,林经贤赴浦南医院就诊,院方医嘱休5天。林经贤于3月25日休一天。4月26日-30日,林经贤未上班。

  园鑫公司向林经贤发放2013年3月的工资1,995元(实际扣除林经贤700元,另5元为帮困捐赠)。园鑫公司未向林经贤发放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

  林经贤(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园鑫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3,515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200元,以及上述两项25%补偿金800元;2013年1月10日至5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5元。该委认定,双方尚未解约,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17.24元、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工资3,439元、2013年2月10日至4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林经贤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林经贤诉称,其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园鑫公司,任吧台员工,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3,200元(其中基本工资2,700元,于次月10日发放;全勤业绩奖500元/月,于每月25日发放),园鑫公司提供食宿。3月24日,其在宿舍与同事发生口角,后经派出所调解,由园鑫公司承担了医药费和误工费。3月25日,其申请病假五天,但园鑫公司强行要挟其在病假期间回公司上班。园鑫公司仅发放其3月的工资1,995元。4月18日,园鑫公司拿出空白合同要求其签署,其签字后,园鑫公司以公司领导没签为由拿走合同,其多次索要无果。4月20日,园鑫公司对其做出扣除一天病假工资700元及满勤奖500元的处罚。5月2日,园鑫公司以其旷工为由电话通知除名,并扣发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奖金和加班费。要求园鑫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700元及全勤奖500元、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3,520元、2013年2月10日至4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36.60元;

  林经贤提供以下证据:1、空白劳动合同,证明园鑫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给了林经贤二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一份林经贤签名后,园鑫公司拿走了。

  2、2013年2月、4月的考勤卡,证明林经贤出勤情况。

  3、2013年1月-4月的考勤统计表,证明同上。

  4、2013年1月-4月的工资汇总表,证明林经贤1月-4月工资情况。

  5、医院病历,证明医院开具5天病假,林经贤已将病假单交给园鑫公司。

  园鑫公司对林经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称,未收到林经贤的病假单。

  园鑫公司辩称,林经贤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任吧台员工,月薪2,700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交通费200元、加班费800元、全勤奖2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林经贤未填写日期,故日期为公司所填。2013年3月,公司发放林经贤工资1,995元,扣除了缺勤500元、全勤奖200元,还扣除了5元捐助困难儿童费用(公司员工均签字认可)。对于林经贤2013年4月1日-5月1日期间工资同意支付,4月份工资为2,695元,5月1日林经贤未来上班。仲裁时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共计3,439元。不同意林经贤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园鑫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与林经贤签订过劳动合同。林经贤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经贤称曾与园鑫公司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3,200元,其中月全勤奖500元,对此林经贤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园鑫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林经贤所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林经贤的薪资及其组成,故认定林经贤的月收入为2,700元,其中全勤奖为200元。故林经贤要求园鑫公司支付全勤奖5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林经贤在2013年3月虽有一天病假,但园鑫公司确认林经贤与他人发生打斗所产生的误工费由单位承担,故园鑫公司不应再扣除林经贤的工资。园鑫公司发放林经贤2013年3月的工资仅为1,995元,林经贤要求园鑫公司支付3月的工资差额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林经贤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金额,仲裁委已确认并作出裁决,园鑫公司对此未有异议,对此亦予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园鑫公司在林经贤入职的第四个月才与林经贤签署劳动合同,显然已经违反关于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林经贤要求园鑫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确认,但林经贤主张的期限应从入职的次月起算,至签署日止,故园鑫公司应向林经贤支付2013年2月10日-4月17日期间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园鑫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经贤2013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00元;二、上海园鑫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经贤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439元;三、上海园鑫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经贤2013年2月10日至4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71.43元。

  判决后,林经贤不服,上诉于本院。

  林经贤上诉称,园鑫公司将劳动合同给林经贤签名时,林经贤在签名后看了劳动合同,发现内容是空白的,即提出异议,要求把劳动合同内容补齐后再签另一份,但园鑫公司即将劳动合同收回,再未将劳动合同给林经贤,故该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不完整的,应认定为无效。林经贤为此提供空白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采信该劳动合同不当,应判令园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2013年4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其中每月有全勤奖500元,园鑫公司亦是按此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全勤奖500元没有依据不当,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判令园鑫公司支付全勤奖500元,2013年2月10日至4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园鑫公司辩称,2013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是林经贤认可的,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由劳动合同可证实。园鑫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证明了工资组成,林经贤主张全勤奖500元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林经贤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园鑫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将劳动合同交于其签名,其签名后发现劳动合同上内容是空白的,故其不同意在另一份劳动合同上签名,为此提供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园鑫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由林经贤签名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林经贤对该劳动合同上系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该劳动合同不完整,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劳动合同确系林经贤签名,林经贤应清楚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与园鑫公司发放林经贤工资数额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有效并无不妥。如林经贤不同意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应在劳动合同上写明作废或将签名划去,故林经贤认为该劳动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已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园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2013年4月17日并无不妥,林经贤要求双倍工资支付至2013年4月31日,本院不予支持。林经贤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其中有全勤奖500元,园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数额为2,700元,且林经贤每月签收的工资单亦有具体栏目组成,均可证实林经贤每月固定工资为2,700元,并非3,200元,故林经贤要求园鑫公司支付全勤奖500元无依据,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经贤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学习评论更多(0)
    验证码:
    点击换一张

    客户服务中心

    每天服务时间 8:00-23:00

    把网站分享给身边的朋友

    关注我们

      

    免费订阅、专业权威、贴心实用!《HR法务周刊》,每周定期提供前沿资讯、新法解读、案例精析!教您如何防控人力资源风险!

    用户名: 密码: 新用户注册 忘记密码?

    X关闭

    在线客服乐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