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雷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等的劳动争议案
来源:无忧劳动法 作者:无忧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5-06-26 15:56:55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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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于2009年6月8日入职我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月底,张雷以找到新工作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出勤至2013年2月9日。我公司多次要求张雷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其拒不办理。导致我公司有200多万元货款至今无法收回,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雷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等的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2C-06室,注册号:110000004776136。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巍,女,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张雷,男,1984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张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舫与被告张雷之委托代理人徐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雅公司诉称,张雷于2009年6月8日入职我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月底,张雷以找到新工作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出勤至2013年2月9日。我公司多次要求张雷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其拒不办理。导致我公司有200多万元货款至今无法收回,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461.93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61.48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张雷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324.14元;4、我公司同意支付张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工资1847.74元。本案诉讼费由张雷承担。
张雷辩称,我于2009年6月18日入职博雅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3年2月,博雅公司无故停发我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工资标准。2013年6月26日,博雅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赔偿金,并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我与博雅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在我依约履行竞业义务的前提下,博雅公司应当支付补偿金。故不同意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博雅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北大青鸟国际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青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张雷于2009年6月18日入职博雅公司,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止,博雅公司每月15日左右支付张雷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博雅公司同意支付张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1847.74元,张雷予以认可。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雷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569.1元、4578.8元、4439.7元、4439.7元、4444.55元、4377.62元、4382.47元、4387.32元、2919.76元、2924.76元、2929.76元、2929.76元。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博雅公司支付张雷报销款情况如下:2012年8月16日分四次支付4280元、3840元、3775元、4860元,2012年9月5日支付55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3000元。张雷主张除上述工资之外,博雅公司不定期支付的报销款也应作为工资组成部分,报销额度2500元,只要提供票据即可,无论是否与工作相关。博雅公司认可确实向张雷支付过报销款,但主张报销款并非工资的组成部分。博雅公司主张因张雷未完成销售任务,故自2012年10月开始将张雷的工资下调30%。为证明该主张,博雅公司并提交2012年度销售任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12年3季度增值事业本部考核结果(以下简称考核结果)予以佐证。协议书约定张雷(乙方)担任博雅公司(甲方)销售经理职位,岗位工资为每月5000元,考核周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季度累计实际完成比例小于60%,岗位工资下调30%。张雷的考核基础任务为第一季度10万元、第二季度10万元、第三季度15万元、第四季度15万元。考核结果显示张雷3季度业绩完成比例为3%。张雷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核结果为打印件,未载有张雷签字。张雷对考核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博雅公司主张张雷2013年1月电话告知其公司于2013年2月9日离职。为证明该主张,博雅公司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该份录音为博雅公司人事经理范某与张雷于2013年6月4日的电话录音,其中内容为:"张雷:现在是这样,解某前几天跟我说有一家公司跟博雅打官司,我之前有几张合同是跟那家公司签的,所以我就被牵连在里面。然后,让我找咱们那边的,那个人叫什么名儿来着,我忘了那个人,他说是卡在他那,我去找那个人,那人就说跟博雅打官司跟我又没关系,我的外购也不在他那,他是不管的,但解某说在他那管。现在就是一个推一个,谁也不管了。我说那实在不行的话,反正我既然要办离职,大家也处理这个事情,实在不行把发票退给人家吧,要不然我走了之后,人家再找博雅打官司什么的,又麻烦了。范某:那你再协调协调,不行吗?张雷:我这样走的话,这个钱我肯定要赔给厂商,我肯定不会要我自己出啊,因为毕竟之前公司也没有说什么,之前报销我也没要,对吧,我已经让着这企业了。范某:你这合同呀,我也属于外行,协调协调解决不了吗?张雷:他们现在没人来协调,没人给我解决这事。让我自己找张某去......范某:咱们之前聊的,你薪资不是截止到2月底吗,当时是有一个你外购的合同没有处理完......张雷:那,那也该尽快吧,我都闲着这么长时间了。范某:你上次不是说你找到工作了吗?厂商吧。张雷:找到工作,但公司不给我办离职,我又不敢去呀。范某:那你办呗,谁拦着不让你办呀......张雷:其中有一家公司跟公司打官司吗,但打官司与我这合同又没关系呀。我就奇怪怎么能和我这事关联到一起来。说之前跟公司打官司那家公司与我签过合同。又不是我的合同跟我打官司。范某:这事弄的,我说咱们之前反反复复沟通,打电话。张雷:你说我收回来钱都这么老长时间了,公司就是不给处理。一直拖拖拖,不给处理,现在又说这事有关联。你看你那边,不成,就直接给我开除掉得了。范某:说什么那,哎呀,咱们计薪截止点不是已经到2月底了吗,还怎么开除呀,真是。张雷:我是没提过离职,任何东西。范某:你、你又绕到这来了,你看咱之前电话反反复复沟通的,薪资截至到2月底,社保也上到2月,你当时说的也是没有问题。也确认了,我这边才推进,你不是也说吗,只要付完款,还是什么的。张雷:我当时的条件是,公司付完款,我就办离职,公司不付款我是不会办离职的......张雷:我当时确认的是,公司给我办出来款之后,我可以同意离职。公司目前没有给我办理任何东西,我现在还是这态度,公司只要给我办理出来,毕竟这钱不是我自己的,如果我自己的好说,但这不是我自己的,这是厂商的钱,公司不给人家,到时让我自己垫呀?我自己的那些钱呀,报销呀,如果公司说不给了,那就算了......范某:你之前不是找到一个厂商的工作吗?张雷:对呀,那是2月份以后了呀,所有东西都不给我发了,当然我在找工作,本来谈好3月份就过去的,但公司一直不给出这个费用,我就没办法走,我要上那边办公了,回头公司还又说我两家公司了......"。张雷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雷主张系博雅公司于2013年2月9日无故口头将其辞退。为证明该主张,张雷提交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张雷主张该录音系与范某于2013年6月24日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并未有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内容。博雅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公司表示不进行鉴定。博雅公司与张雷均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09年9月15日,张雷与博雅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张雷)在离开甲方(博雅公司)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厉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保密协议书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另查,博雅公司主张因张雷与江苏某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其公司款项无法追回,故所有款项应予以抵扣。为证明该主张,博雅公司并提交律师函、EMS邮寄单及查询记录、产品销售合同、(2013)海民初字第166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律师函为博雅公司向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发出,博雅公司在律师函中主张江苏某公司尚有2257750元货款未支付。EMS邮寄单及查询记录为律师函的送达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江苏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博雅公司,其中博雅公司乙方的联系人为张雷。(2013)海民初字第1666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方为江苏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方为博雅公司。该案中江苏某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博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张雷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EMS邮寄单及查询记录、(2013)海民初字第1666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013年6月27日,张雷以要求博雅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博雅公司支付张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工资1847.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1.93元;二、博雅公司支付张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61.48元;三、博雅公司支付张雷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324.14元。博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录音、银行明细、京海劳仲字(2013)第741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雅公司同意支付张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工资1847.74元,张雷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雷要求博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博雅公司无需支付张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工资1847.74元的25%经济补偿金461.93元。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博雅公司与张雷就解除劳动合同确曾进行协商,而张雷仅表示同意离职,并非张雷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无证据证明系张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博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张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博雅公司虽与张雷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考核标准,但博雅公司所提交的考核结果并无张雷签字确认,且博雅公司未就张雷的考核结果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2012年10月开始,其向张雷支付70%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按照原工资标准予以核定。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博雅公司主张张雷在2013年2月9日之后无需履行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其公司所提交的录音中并无上述内容,且录音内容体现,张雷并未入职其他单位,故博雅公司应按照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向张雷支付补偿金,鉴于双方未约定补偿金的标准,而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博雅公司主张因张雷与江苏某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其公司款项无法追回,故所有款项应予以抵扣,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雷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九日期间工资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七角四分;
二、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
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四角八分;
三、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
雷二O一三年二月十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
四、确认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雷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九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四百六十一元九角三分。
如果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